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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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興與 盧瑜 媺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政興與 盧瑜媺 因子女照料因素仍同居一處,於民國99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李政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盧瑜媺發生拉扯,致盧瑜媺受有頭部外傷、右後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李政興於警、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盧瑜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20日診字第0990003108號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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