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邦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且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於民國99年7月5日所發指定其於99年8月19日至宜蘭縣○○鎮○○路○○號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報到之忠義動員第甲字931402號教育召集令,已於99年7月6日下午7時許,以限時掛號方式寄至其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並由其大伯 李宗霖 簽收,且李俊邦已知悉該召集令內容,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逾2日。
二、證據:㈠被告李俊邦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本件教育召集令之郵件收件回執、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忠義動員第甲字931402號動員召集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及李俊邦入出境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李俊邦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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