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646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使本院無法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即確定本件所欲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如數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請求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甲○○賠償損害,係請求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或請求負擔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具體陳明。
㈠若係請求國家賠償,則應提出國家賠償法第10條已請求賠償
義務機關之證明,或賠償義務機關依第11條規定提出之拒絕賠償,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㈡若係主張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陳明被告是否
為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2項之哪一規定而為請求?
四、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生命、自由、人格及身分等權益受損,惟未陳明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請求各項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亦應予補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