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876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通姦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台幣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樓、花蓮瑞穗、宜蘭、日月潭、金門、蘇澳、台東、峇里島、越南等地,則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最多次之侵權行為地既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樓,自應由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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