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庚○○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乙○○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代理人己○○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辛○○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33號函請11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本件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額為29.86%,亦未達總債權額之2分之1,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債務人目前仍有從事於遊覽業務而有工作之正常收入,以其工作收入應足以履行每月更生金額,是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狀中並請求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加以限制乙節,審酌本件債務人除了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仍正常履行而未列入更生方案外,其餘之無擔保債權,債務人已願清償百分之百,足認有清償之誠意,且生活程度之限制本無一定之標準,又無罰則可資規範,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自可以該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救濟,故不為生活之限制,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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