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庚○○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190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立屏東教育大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有薪資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依卷附薪資表所示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280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1,0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056,000元,清償成數為43.56%。經查,依上開債務人之每月所得20,280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金額11,000後,僅餘有9,280元可資運用,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且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列有女兒 顏蒲葵 之生活必要支出乙節,本院審酌其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就讀於南台科技大學四年級,現今應已畢業,故無須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以其每月薪資之收入所提之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056,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95、96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