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告 劉馨方 即 劉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19元,及其中68,633元自民國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86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迄至88年12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4,919元未依約清償,其中68,633元為消費款,5,703元為循環利息,58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利息費用外,另應給付68,633元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