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翼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翼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楊翼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花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第6行後段補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飲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翼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揭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再衡以其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酒後駕車行為,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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