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邱正宗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雖附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暨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2
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繳納郵務送達費1,700元,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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