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議人 蔡翼鍾 相對人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830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新竹市設有營業所,且為本次訴訟標的之代收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
○○○道1段331號3樓,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101年8月31日101年度司促字第830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就該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因該裁定正本誤載得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受影響,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依異議人異議意旨所陳:相對人於新竹設有營業所,且為
本次訴訟標的之代收處等語,則相對人之新竹營業所就本件僅係「代收處所」,是本件債務糾葛即非因相對人新竹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