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李小鵬
相對人 趙海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上訴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26號就兩造請求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315元,由反訴原告負擔1,785元。聲請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3,350元,相對人則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相對人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次查,本件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而本反訴第一審裁判費、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裁判費各列計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如附表所示算定為693元,並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說明
負擔
差額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0元
此部分係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
無金額可定負擔
無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應負擔1,785元
相對人應負擔315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5元
本訴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944元
本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9,430元、反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0元,依比例計算【註】。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應負擔944元*(3/5)=566元
相對人應負擔944元*(2/5)=378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8元
反訴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2,701元
由聲請人負擔
無
附帶上訴裁第二審判費
2,655元
由相對人負擔
無
追加之訴第二審裁判費
0元
由聲請人負擔
無
總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3元
備註:
本訴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645×[59,430/(59,430+170,000)]=9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反訴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645×[170,000/(59,430+170,000)]=2,70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