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 黃川瑜 係上訴人之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宏利終身人壽保險契約附加身故、殘障保險,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險期間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計二十年,保險項目包括身故、殘障之意外險,並以上訴人二人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黃川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台南縣○○鄉○○村○○道路彎曲及閃車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官田鄉南廍村一0五號之三廠房大門柱子,黃川瑜因頭部撞挫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上訴人係受益人,於備齊文件通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身故之意外保險金二百萬元時,被上訴人竟以被保險人黃川瑜之死亡,屬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除外責任事由而拒絕給付;然被保險人黃川瑜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駕車衝撞廠房門柱,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顯係外來、突發情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尚受道路彎曲、會車、對向車速過快、越中線行駛、陽光及眼疾等重大因素影響,縱黃川瑜駕車前確曾飲酒,無法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復與被保險人黃川瑜之死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係除外責任事由,並無理由。為此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法院為其等不利之判決後,案經提起上訴到院,於本審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等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造成之死亡事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為被上訴人之除外責任;被保險人黃川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醫院急救、檢測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標準;且依學術研究報告顯示,酒後駕車對光線的適應變差,會導致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神經反應遲鈍;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以上,駕車者操縱之技巧已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壞。本件被保險人黃川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規定標準,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被保險人黃川瑜之飲酒過量有直接關係,屬於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除外責任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於本審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保險人黃川瑜係上訴人之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
被上訴人投保宏利終身人壽保險契約附加身故、殘障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計二十年,保險項目包括身故、殘障之意外險,意外險保險金為二百萬元,並以上訴人二人為保險受益人。
⒉被保險人黃川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58線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一0五之三號房屋大門柱子,受有頭部撞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三時二十分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頭部撞挫傷,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⒊被保險人黃川瑜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財團法人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救(同日轉診華濟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12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mg/l。
⒋上揭事實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
保戶資料表、宏利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且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新樓麻歷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五七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保險人黃川瑜之酒測值雖高於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然無法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復與被保險人黃川瑜之死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非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事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理賠?
六、按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保險在經濟上的意義,乃為預防特定危險之發生,集合多數經濟單位,根據合理計算,共籌資金,公平負擔而將個人之損失分散於社會大眾,其保險費、保險金額、賠償金額之計算,均以承保危險之發生機率為精算基礎。是以保險人所負責任,悉依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為準,何者為保險人應負責任之事由,關係保險人責任之大小,及決定保險金額、保險費之多寡,自應於保險契約中明確載明。查:系 爭宏利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就保險範圍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十二條第一項則載明:「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因原子或核子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乙情,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原審卷第二九頁)可參。是上開除外責任事由,原屬附約之保險範圍,因有特定原因考量,例外的予以排除,其排除原因,有為避免道德危險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有為保障保險人於事前評估承擔之風險範圍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此等不保條款之排除,對於保險人在精算保險費、保險金額時,自係重要之參考數據。上開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就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列為除外責任事由,雖同時免除保險人應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惟其排除原因乃在避免因被保險人之危險行為,增加承保危險之發生機率,影響保險人在承保之初,精算其保險費及保險金額時之參考數據基礎,對於被保險人言,尚非顯失公平。本件保險附約之上開除外條款,並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難認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七、再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載明: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為被上訴人之除外責任條款,其目的除在限制被保險人承保之危險範圍,以控制事前精算之危險機率發生外,更且被保險人飲酒與否及多寡,原得由被保險人自由決定,而飲酒過量後人體神經反應遲鈍,對於操控車輛之能力相對降低等反應現象,對於車輛行駛道路時,不單增加肇事之危險機率,且危及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為一般駕駛常識。是以若被保險人對於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交通法規限制之標準,應注意不得駕駛車輛,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執意駕駛車輛,難認無過失可言,且有致生道德危險之虞。就此等得由被保險人注意防免,且能防免之危險增加,若逾保險人事前評估願承擔之合理風險,保險人自得於保險契約中,明文排除,以限縮保險人之給付保險金責任;上開除外條款之訂立意旨,在解釋系爭保險附約除外責任事由之定義時,自應一併參酌及之,方符解釋意思表示之精義。基上,解釋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定義,自應以被保險人飲酒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駕駛者,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系爭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至於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非所論。上訴人主張須以酒後駕車與保險事故發生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核係不當的限縮契約意義,要不足採。
八、再查:
(一)被保險人黃川瑜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駕車沿南58線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時,越過對向車道,直接撞擊對向之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一0五之三號廠房門柱,因撞擊力道強勁,車輛彈回原來車道,並呈相反方向停置,肇事車輛之車頭部位嚴重毀損,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此外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此觀諸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自明;參照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黃宏申 於原審證述:車禍現場沒有煞車(痕),(車輛)沒有遭他車撞擊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堪信被保險人黃川瑜係駕駛自小客車,途經系爭地點時,並未與第三人車輛發生碰擊,而以高速行駛狀態,自行且直接衝撞對向車道旁之廠房門柱者至明。
(二)再被保險人黃川瑜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120.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
0.6mg/l乙節,已如上述,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mg/l),不得駕車之標準值益明。參以被保險人黃川瑜左眼無眼球,右眼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院後之裸視視力為零點零二者,此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可稽,其駕駛車輛原應較一般駕駛人需要高度注意力,且應注意避免酒後駕車,以維用路安全。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已如上述,苟被保險人黃川瑜未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肇事車輛,對於正常道路行駛之狀況,當有充裕時間,作出正確判斷及處置,而應付自如,縱使對向來車有跨越中線行駛或其他突發情況,在一般正常狀況下,亦可期待駕駛人做出迴避動作,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乃被保險人黃川瑜竟在無其他因素介入下,越過對向車道,直接撞擊對向之廠房門柱,益見被保險人黃川瑜於飲酒過量後神經反應遲鈍,無法正確操控車輛,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有密切關係,核係被保險人黃川瑜駕車肇事,而致死亡之意外事故發生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揆諸上開說明,被保險人黃川瑜之飲酒過量駕車肇事而致死亡,符合上開「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除外責任事由之定義。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意外事故,屬於系爭保險附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被上訴人抗辯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者,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清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