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再抗告人黃凉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益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駁回其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名下雖有如台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三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投資五筆,惟該二十三筆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三萬六千元者,有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至五筆投資,或因再抗告人投資之公司業經法院宣告破產、或已暫停營業,或已出售股份等,實際價值等於零,亦有再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記載明確。而再抗告人因滯欠綜合所得稅等各項稅捐,計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之滯欠金額為七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二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函附卷足憑。則再抗告人固主張其尚有附表三所示金額共五億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之債務,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其所有資產僅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已不足支付應優先受清償之上開稅捐債權,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一般債權。況再抗告人自陳已年近七十歲,並無工作收入等語,倘宣告其破產,亦無現款可隨時支付財團費用及債務;縱破產財團得順利換價,於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等費用後,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連稅捐機關之優先稅捐債權亦將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且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所為破產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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