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單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寗 資仁
寗 游玉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寗資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寗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全
部分歸被告 甯資仁 、 甯游玉梅 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
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甯資仁、甯游玉梅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
肆元。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甯資
仁應有部分為5分之3,甯游玉梅應有部分為5分之1,兩
造間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而系爭房地如
為原物分割,並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是本件應以變價
分割,將價金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宜之分割
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
稱:系爭房地目前是由被告甯游玉梅及訴外人 甯資成 、甯資
鵬所居住,迄今已居住快要40年,被告希望買回原告的持分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
、被告甯資仁及甯游玉梅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3及5分之
1,且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司執八字第11749
號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等件核閱屬實,且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
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出於變賣之一途。如法
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
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
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
,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即值推求,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甯游玉梅及訴外人甯資成、甯
資鵬作為住家使用,居住近40年,且被告當庭亦表示願意買
回原告之應有部分,復參酌原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並無以原物受分配之意願,並審諸本件系爭建物為2層及
3層之加強磚造之透天房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9.58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150.87平方公尺(含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部分面積113.43平方公尺),此有安信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若以原物分割於兩造,不僅違反原告
之意願,且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考量系
爭房地使用狀況及兩造共有之意願等情,本院認將系爭房地
由被告甯資仁、甯游玉梅共同取得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應屬兼顧兩造意願、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⒊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上開分割方案原告未受分配,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⒋查,經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而出具本件報
告書,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
1,370元(土地1,396,200元、建物79,310元、增建205,86
0元),此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參,且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受之補償金額為336,
274元(計算式:1,681,370元×1/5=336,274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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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市│平鎮區│ 莊敬 │826│全部│
└───┴────┴──┴─────┴────┘
┌───────────────────────────────┐
│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桃園市平鎮區莊敬│桃園市平鎮區莊│桃園市○鎮區○○街│全部│
│段650建號(1、│敬段826號│2巷2號││
│2層面積各為18.││││
│72平方公尺)││││
├────────┼───────┼─────────┼────┤
│同上地段,│同上地段,650│同上│全部│
│884建號│、804-20、734││(使用鄰│
│(此為650建號之│-3地號││地804-20│
│增建部分,屬未辦│││、734-3│
│保存登記建物,1│││地號土地│
│、2層面積各為│││部分,權│
│9.65平方公尺;3│││源不明,│
│層面積為28.39;│││有遭拆除│
│佔用鄰地1、2層│││之風險)│
│面積各為25.50平││││
│方公尺;佔用鄰地││││
│3層為14.74平方││││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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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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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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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甯資仁│5分之3│1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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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甯游玉梅│5分之1│1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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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敏華│5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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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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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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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甯資仁│5分之3│
├────┼────────┤
│甯游玉梅│5分之1│
├────┼────────┤
│單敏華│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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