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乙只及吸食器乙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法院」、第15行所載「94年2月22日9時許」應更正為「本院」、「94年2月22日19時許」,並補充「被告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且前經判決確定後不到10日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之能力及決心,自不宜輕縱,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且被告施用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用以裝置前述毒品之包裝袋乙只及吸食器乙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弄11之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8年2月22日、同年7月1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號、88年度偵字第4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於88年9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89年9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9年3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2月14日,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4年2月22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2月22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