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拾參點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拾壹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61號被告 陳國栓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9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
11.7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4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語。
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法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故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並無比較是否有利「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之可言。換言之,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既係屬獨立於行為人之行為外,而僅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宣告;刑法第
2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相關法律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法之法律以適用。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2條,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9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11.78公克)經送鑑定,認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07號鑑定通知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3819號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故可認定該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
㈡、再本件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
4顆,認均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採樣1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和0.27吋建築工業用底火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3018640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據,故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枝及未經擊發之子彈
3顆,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物品聲請予以沒收銷毀或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經試射之子彈1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本院無從併予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