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2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起執行,於95年
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8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7年8月11日起算,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7年9月8日起算,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9月7日期滿,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免刑,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3月4日起算,於93年1月9日出所(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5年
11月28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一時段,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5年11月28日4時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路○○○號旁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7年
8月11日起算,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7年9月8日起算,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9月7日期滿,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免刑,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3月4日起算,於93年1月9日出所(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上開犯行與其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間,應屬包括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另於96年1月7日某時許、1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一時段施用海洛因各乙次及另於95年
1月10日、1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施用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3、2741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按現均繫屬本院審理之中),然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經廢止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亦無具有為完成單一犯罪目的,在近接密切之時間內反覆施用之特性,自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屬,自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3月、2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起執行,於9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8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判決免刑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