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碗公壹個、骰子貳拾貳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6幀、賭博案現場示意圖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各自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件可憑,智識程度(被告乙○○、丁○○為國中,被告甲○○、丙○○為國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微,危害尚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22顆及賭資新臺幣17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102巷41號4樓
之2居臺北縣蘆洲市○○路142巷2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35巷14弄3號
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30之1號2樓居臺北縣蘆洲市○○路361巷1號3樓通訊處:臺北縣蘆洲市○○路422巷
15弄6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300巷34之1號居臺北縣五股鄉○○路35號通訊處:臺北縣蘆洲市○○路46巷
5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甲○○、丁○○、丙○○於民國96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08巷底胡公媽廟前之公共場所,以原放置在現場附近之骰子22顆、碗公乙個等物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彼四人輪流作莊,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數百元不等,莊家與賭客輪流將骰子4顆擲入碗公內,以所得點數大小定勝負,點數比莊家小,則由莊家收取押注金,點數比莊家大,則由莊家賠付予賭客。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750元、碗公乙個、骰子22顆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乙○○、甲○○、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賭資1750元、碗公乙個、骰子22顆等物。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1750元、碗公乙個、骰子22顆,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