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1樓房屋係兩造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被告所有2分之1持分,由被告自行居住使用。⑵被告竟於民國92年7月25日將原告所有2分之1持分中約2坪半部分擅自出租與訴外人丙○○,租期自92年7月25日起至94年7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於94年7月24日租期屆滿後,復至94年12月24日止繼續出租與丙○○,共由被告收取租金18萬元(30個月)據為己有;被告又於92年7月29日將原告所有上揭房屋持分中約3坪部分出租與訴外人甲○○,租期自92年8月11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租期屆滿後,復至94年12月10日止繼續租與甲○○,均由被告收取租金,共收取20萬3,000元(29個月)而據為己有;被告另於93年11月19日將原告所有上揭房屋持分中約12坪部分出租與訴外人 彭文宗 ,租期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租金每月1萬2,000元,共由被告收取14個月租金,計16萬8,000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收取租金55萬1,000元。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將原告所有上揭房屋擅自出租,收取租金據為己有,係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房屋全部原為被告所有,雖於87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實際上並未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自無收益權。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已分別設定銀行及民間2胎抵押,總計債務為130萬元,本須由原告負責完全清償,惟原告卻分文未付,反由被告全數清償完畢,故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倘認被告負有將租金收益給付原告之債務,被告則以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債權予以抵銷。⑶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丙○○、甲○○、彭文宗部分,均為被告早期出資所建之增建物,由被告原始取得事實處分權,原告實無權置喙。⑷被告過去為免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已於89年間先行向私人借款償還銀行及民間2胎債務,嗣兩造又共同持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原告既為連帶債務人,竟事後完全卸責,而由被告自行籌款繳納銀行本息,被告因不勝負荷,只得靠收取之租金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1樓房屋係兩造共有,持分各2分之1,被告於92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屋約2坪半部分出租與訴外人丙○○,租金每月6,000元,至94年12月24日止,共收取租金18萬元;於92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屋約3坪部分出租與訴外人甲○○,租金每月7,00
0元,至94年12月10日止,共收取租金20萬3,000元;於93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屋約12坪部分出租與訴外人彭文宗,租金每月1萬2,000元,共收取14個月租金,計16萬8,000元(以上合計55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丙○○、甲○○、彭文宗部分,兩造協議由原告分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已分別設定銀行及民間2胎抵押,總計債務為130萬元,兩造原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然事後由被告全數清償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89年7月30日簽發、金額為130萬元、到期日為89年8月7日之本票及本院88年7月12日88年度民執星字第13672號函與89年12月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為原告代償130萬元之債務,即對原告有130萬元之債權,故縱系爭被告收取之55萬1,00
0元租金,應歸原告所得,惟經被告主張兩相抵銷後,被告自不須返還該55萬1,000元不當得利予原告。實則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有關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兩造共同分享及負擔,是如無特別約定情況下,被告收取之租金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各2分之1,系爭房屋負擔之債務亦應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原告雖得分配系爭租金
2分之1即27萬5,500元,至少亦應分擔系爭房屋債務2分之1即65萬元,兩相抵銷後,原告顯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租金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55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