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原審判決漏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經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及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偶遇細故,不思理性弭平紛爭,動輒以暴力相向,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身著警察制服執勤中之告訴人,構成妨害公務,告訴人並因而離職;且被告係朝告訴人頭部太陽穴、心臟部位攻擊,顯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均未審究,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判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95年6月8日下午3點,在海山分局警備隊裡面,他(即被告)故意說我沒有把槍櫃鑰匙給他,其實我有給他,他也有看到,結果他就大聲罵我三字經,又用右手打我的胸部1下及太陽穴1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95號偵查卷宗第2頁),證人 郭祐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約14點40分左右,我從外面巡邏進辦公室,我看到劉(即被告)在拖地,劉問藍(即告訴人):『槍械室鑰匙呢?』藍回答:『我放在電腦桌旁,你白目啊。』後來,我上廁所出來,看到劉的手迴到藍的眼鏡,造成藍的眼鏡掉落,之後有同事進來把他們架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82號偵查卷宗第10頁),俱徵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未歸還槍械室鑰匙,為此與告訴人互起口角爭執,乃毆打告訴人,斯時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何種職務中,自不得以告訴人遭毆打時身著警察制服,且在上班時間,遽指被告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至告訴人事後經調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繼而辭職,乃警察機關內部職務調動及告訴人個人生涯規劃,猶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㈡次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被告係徒手毆打其左側太陽穴
及胸部各1次,是告訴人僅受有左胸挫傷、左臉部腫痛之傷害,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係因鑰匙保管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乃毆打之,事出偶然,且被告並未持任何兇器或其他工具,於徒手揮打告訴人2下後,即未再有攻擊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得以殺人未遂之罪名相繩。
㈢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依
刑法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未失出,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