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2月2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臨時組裝之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3日9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6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2幀存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尿液檢驗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09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為:報告序號文山一-5)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1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地一分局以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故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紀錄,甫於95年12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且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