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附近某麵攤內與友人飲用竹葉青及米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往其位於同路段65號之居處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146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意識不清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員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13張。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96年2月14日凌晨3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