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40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1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163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8日15時至98年4月12日15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或臺中縣大里市之某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愷他命情事,且經員
警徵得其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中心以2009年4月23
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
愷他命。
(二)依上開檢驗報告之結果,足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
命情事,又施用愷他命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會排
泄於尿液中,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是被
移送人其最後一次有施用愷他命時間,應為其在移送機關
採集其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即98年4月8日15時許起至98
年4月12日15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或臺中縣大里市之
某處所,至少一次有施用愷他命行為。此外,並有委託尿
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愷他命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級
毒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
0930001230號函釋,施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
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據此可知愷
他命乃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迷幻物品,
是被移送人如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應可依此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查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後,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訂後,該條例第11之1第2項增訂對
施用愷他命行為有處罰鍰之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98年5月22日起
生效施行,故被移送人於此生效施行前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仍適用社會秩維護法裁處,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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