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TVW-125」沿台中市○○路左轉台中港路往中工三路
方向行駛行經台中港路與永福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美蓮 所有、由 張雅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3571-SJ」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5,47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2,030元、零件費
用為23,442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為此依據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4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之人,而是被告之太
黃許寶墻 所騎乘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官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失導致其所承何之車輛
受損等情;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辯稱其並非騎乘機車之人乙節,已據本院調閱警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附卷足憑,依上開肇事資料顯示當日
騎乘車牌號碼「TVW-125」機車之人為黃許寶墻、而非被告
,堪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被告既非騎乘機車之行為人,對
該機車與原告所承保車輛碰撞所發生之損害,即不應責令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並非騎乘機車之被告給付汽車修復費用35,472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