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11日恆警刑義字第0980006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肆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3日某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夏都酒店」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查獲。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又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愷他命於91年
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
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級毒品,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依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1230號函
釋,施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
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據此可知愷他命乃屬於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迷幻物品,是被移送人如確
有施用愷他命行為,應可依此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號參照)。查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修訂後,該條例第11之1第2項增訂對施用愷他命行
為有處罰鍰之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98年5月22日起生效施行,故
被移送人於此生效施行前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仍適用社會
秩維護法裁處;復參酌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之
規定,及新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社會
秩序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後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規定之裁處罰鍰較有利於被移送
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張福山
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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