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
意旨略以: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已合意改由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並簽訂有合意管轄約定書,茲具狀聲請本件
移轉管轄至基隆地方法院,以利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其營業所則位於宜蘭縣○○鎮○○街133之3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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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在卷可參。原告於97年12月26日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有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係強制調解案件,惟被告於98年4月7日調解期日不到
場,調解不成立,經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於本院第
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98年4月30日具狀,以兩造已合意由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聲請移轉管轄,並舉合意管轄契約書
為證,以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固定有明
文,惟司法係為滿足人民司法給付之需求而存在,是於無損
公益之前提下,應肯認人民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享有一定之程
序選擇權,俾使人民得據此請求法院採行有助於平衡追求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訴訟程序。基於此一法理,宜肯定當事
人於起訴後,仍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然基於公益考
量,仍須受下列條件之限制,即該事件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
件,且當事人起訴後合意定管轄之時點,須在原受訴法院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有二,一為
公益性之理由,即將案件交由比較接近證據、比較容易調
查證據之法院審理,較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例如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另一則係為
當事人間之公平及方便,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
即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而定,以避免原告輕易濫訴,徒增
被告之不利;又例如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即係為被
害人之方便而設;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然,既然立法
目的含有方便當事人之意涵,除具公益性質之專屬管轄外
,如當事人認為由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審理更為便利,即
無不予尊重當事人意思之理由,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承認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本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立法旨趣,應認當事人就
本案為言詞辯論後,當事人間移轉管轄之合意對法院不生
拘束力,蓋如認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仍得隨時訂立
管轄之合意,無異否定法院前已進行之審理結果,不僅有
違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自不允
許已就本案行言詞辯論之當事人再為管轄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
轄之事件,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合意定第一
審之管轄法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繫屬後,
本案言詞辯論前,當事人即以書面約定由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無上述不應准允之理由,本院自應受當事人約定之拘束。
又兩造聲請移轉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不合,
惟揆諸前揭說明,法理相通,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