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一年,利率依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訂約時借款利率為13.75%),
嗣後隋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目
前為14.47%),並約定還款方式,依該契約第9條規定,雙方
同意每月10日繳款。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本金自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基準利率表、
還款明細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
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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