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竊佔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立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大同非破壞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及設立於臺北市○○路○○號一樓之勝久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始變更登記為大同公司之董事,自該時起為大同公司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綜理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之財務、帳務等一切事務,並以在各年度就該公司前一年度之各項支出,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於該年度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業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之前妻 李葆云 ,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已出境移往美國定居,自八十七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均未在大同公司或勝久公司任職領薪,且登記在甲○○名下,座落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及二八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在其管領使用中,並未出租予大同公司,大同公司亦未給付租金予甲○○,依法不得申報薪資支出及租賃支出,竟與兼任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會計一職之乙○○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使納稅義務人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止,指示乙○○在上開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內,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登載如附表一申報類別及金額所示之不實事項,據以製作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因甲○○向丙○○表示有意回台居住,商請丙○○返還上開房屋遭拒,並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 陳麗芬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指示證人乙○○以證人甲○○為給付對象,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類別及金額,據以製作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係因證人甲○○在美期間代其採購資料、書籍,並經證人甲○○委託辦理加入勞保事宜,其始申報薪資支出,租賃支出依規定必須申報者,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係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出境前往美國居住,
迄於八十三年間,始開始往返於臺、美之間,在此期間,均未與被告聯繫、接觸,並未在大同公司或勝久公司任職,專為被告在美採購書籍、資料之工作,既未向勝久公司領取薪資,亦未自被告處獲取任何金錢支援,且在渠赴美後,即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管領使用,並無向大同公司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係被告在未經渠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渠名義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租金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二一四頁、),並經證人乙○○亦即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吉路的房子租金收入當時如何申報是誰提議的?)我知道大同有遷入是因為要標工程,是丙○○叫我要這樣申報的。」、「(八十七年到九十一年間營所稅實際上提出申報書的是誰?)我們資料給會計師,會計師提出的。」、「(資料是誰彙整的?)憑證都是我整理的。」、「(八十七年到九十一年間甲○○扣繳憑單是誰建議開的?)被告‧‧‧」、「(依妳剛才所述,妳彙整資料給會計師時妳就知道甲○○沒有在大同、勝久或旭宏三家公司任職?)是。」、「(妳在彙整資料給會計師時妳也知道大同公司並沒有向甲○○承租剛剛講的二十六號二樓的房子,並沒有租金支出?)是。」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二六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證人甲○○確未在大同公司或勝久公司任職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五七頁),是以,足徵證人甲○○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其在證人甲○○未於大同公司或勝久公司任職之情形下,仍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支出,供稱:「‧‧‧薪資所得是因為我有給他錢,我公司要報帳‧‧‧」、「‧‧‧至於我會申報所得稅,是經過她同意的,要不然我錢給她怎麼報稅,我給她的錢是她的條件說那兩間房子繼續給我使用,我給她錢,金額她當時是跟我說三百多萬,我給她的已經超過了‧‧‧」等語(偵查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背面),亦堪認被告辯稱有陸續給付證人甲○○總計三百餘萬元之款項,縱若屬實,該等款項亦係被告與證人甲○○間,關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而非薪資,不得逕自列報大同公司或勝久公司之薪資支出。況若證人甲○○在如附表一所示年度確有於大同公司或勝久公司任職,負責為被告在美採購書籍及資料等事務,則被告依規定本當為證人甲○○加入勞工保險,何來其係因證人甲○○主動持交身分證影本要求為之辦理勞保,依規定須列報薪資之由(本院卷第四0六頁、第四0七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因證人甲○○有在美為之處理採購書籍及資料等事務,且係證人甲○○主動要求辦理勞保事宜,始列報證人甲○○之薪資支出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確無於大同公司或勝久公司任職領薪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以被告就其何以指示證人乙○○於如附表一所示年度申報
大同公司租賃支出予證人甲○○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租賃所得係因依照規定要報,所以我就報。」之語意(本院卷第四0六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自證人甲○○赴美後,即在其管領使用下,嗣自大同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變更登記以系爭房屋為公司所在地後之八十八年度,即開始列報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支出等語(本院卷第四0七頁背面),而如附表一所示年度申報之租賃支出金額,復係與市場租賃行情相去甚遠,極具象徵意味之區區二萬元或二萬四千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四0二一二九八五號函暨函覆之大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大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六頁)等情觀之,足徵被告係因其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為大同公司所在地,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又非大同公司,為使大同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面支出與此相符,始指示證人乙○○列報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支出,而非基於大同公司確有向證人甲○○承租系爭房屋給付租金之事實甚明。
㈢綜此,被告與證人乙○○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年度以證人甲
○○為給付對象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支出及租賃支出時,主觀上均明知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實際上並無因證人甲○○在大同公司或勝久公司任職以及出租系爭房屋予大同公司,進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租賃支出予證人甲○○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被告係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除綜理該公司之財務、帳務等一切事務外,並負責就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年度之各項支出,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報該公司該年度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附隨業務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年度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仍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止,指示亦明知上開事項之證人乙○○先後填具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於該年度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行使之,其等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與證人乙○○此舉,使證人甲○○因此受有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追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虞,進而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足生損害於證人甲○○及稅捐稽徵機關,亦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大同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僅為大同公司股東,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變更登記為大同公司之董事後,自該時起為大同公司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大同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案卷一宗隨卷可按,其以不實事項申報該大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實際上復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稅額,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函覆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是被告就大同公司以不實事項逃漏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自具有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以依法論處。
二、按稅捐稽徵法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四十七條轉嫁之規定,復同未修正,故此部分行為,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次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證人乙○○就上開犯行間,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論處。
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不實事項申報該大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與證人乙○○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以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指示證人乙○○先後填具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雖均相隔約一年期間,然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年度予以申報,且業務登載不實之申報對象又均同為證人甲○○,科目復均為薪資支出或租賃支出,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間,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主體既為大同公司,被告僅為代罰性質,則其所代罰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既係因其為大同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公司負責人,而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言,應就各該年度分予論罪併罰。至起訴書所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大同公司及勝久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分別虛列租賃支出薪資支出部分,因均未逾該年度同業利潤核定標準,實際尚未生逃漏稅額之結果,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在案,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聲撤字第九號撤回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二三0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逃漏稅捐,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證人甲○○有受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追繳所得稅之虞,惟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並有在申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勝久公司八十七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證人甲○○為申報對象,列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該部分並有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稅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係證人甲○○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利益,未經證人甲○○之同意,竊佔系爭房屋,將之隔間分租予六名不特定人及大同公司使用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經查:被告確有指示證人乙○○在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七年度勝久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填具業務上如附表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該部分並有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稅額之事實,該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一份在卷可徵,被告雖係勝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勝久公司在七十二年設立登記時,僅登記為勝久公司股東,迄於九十一年間,始變更登記為董事,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勝久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案卷一份隨卷可稽,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是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以勝久公司係一有限公司組織型態而言,依公司法第八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勝久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稅額時,既不具依公司法規定之勝久公司負責人亦即勝久公司董事資格,就該部分縱有逃漏稅額之事實,亦無以被告為代罰對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予以論處之餘地,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此意圖,自不構成該罪,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次查:被告自證人甲○○赴美後,確有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固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然系爭房屋係在證人甲○○及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所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證人甲○○赴美後,既未再過問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況,亦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水電等固定費用,而係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且在證人甲○○之主觀認知上,渠雖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實質上仍屬被告所有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諱(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背面),憑此可見被告與證人甲○○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如具法律知識者般端視登記名義人為斷,仍保有以夫為尊之傳統觀念,認系爭房屋縱登記在證人甲○○名下,猶係屬被告所有甚明,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本當由其使用收益等語,就被告與證人甲○○之相處模式及認知而言,要非無據,難認被告在管領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一】┌──┬────┬────┬─────────────┬───────┬──────┐│編號│申報年度│公司名稱│申報類別及金額(新臺幣)│逃漏稅額│備註│├──┼────┼────┼─────────────┼───────┼──────┤│一│八十七│勝久公司│薪資支出:174,000元│19,622元。│大同公司部分│││││││未列報。│├──┼────┼────┼─────────────┼───────┼──────┤│││││未逾同業利潤核│此部分業經公│││││薪資支出:174,000元。│定標準,故無逃│訴檢察官撤回││││勝久公司││漏稅額。│起訴在案。│││├────┼─────────────┼───────┼──────┤││││租賃支出:20,000元。│未逾同業利潤核│此部分業經公││二│八十八│││定標準,故無逃│訴檢察官撤回││││││漏稅額。│起訴在案。│││││另起訴書附表一誤載8,772元││││││大同公司│部分,係屬租賃權利金,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該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大同公│││││││司實際上並未列報支出費用。│││├──┼────┼────┼─────────────┼───────┼──────┤││││薪資支出:193,000元。││勝久公司部分││││││54,250元。│未列報。│││││租賃支出:24,000元。││││三│八十九││││││││大同公司│另起訴書附表誤載28,614元租│││││││賃支出部分,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該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大同公司實際上並│││││││未列報支出費用。│││├──┼────┼────┼─────────────┼───────┼──────┤││││薪資支出:24,000元。│6,000元。│勝久公司部分│││││││未列報。│││││另起訴書附表誤載14,568元部││││四│九十│大同公司│分,係屬租賃權利金,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該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大同公司│││││││實際上並未列報支出費用。│││├──┼────┼────┼─────────────┼───────┼──────┤│五│九十一│大同公司│薪資支出:24,000元。│6,000元。│勝久公司部分│││││││未列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