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張進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原名張進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過失致人於死(已執行│公共危險│││完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8年8月12日│88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1932號│90年度偵字第288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0年度交上易字第2524│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實││號│354號││審├──────┼──────────┼──────────┤││判決日期│92.1.14│95.04.04│├─┼──────┼──────────┼──────────┤││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0年度交上易字第2524│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決││號│354號││├──────┼──────────┼──────────┤││判決確定日期│92.01.14│95.04.27│├─┴──────┼──────────┼──────────┤││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2年度執字第584號│95年度執字第2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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