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稱本案係告訴人 王帝臻 騎乘機車滑倒撞到伊,伊是時已行至道路中心線,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所述屬已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