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原告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複代理人 方意欣 律師
參加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參加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姜萍 律師
陳佳菁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複代理人 鄭伯禹 律師
阮品嘉 律師被告辛○○原住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1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先後於民國94年2月15日變更為 曾相海 、於94年4月8日變更為 李燕峰 、於94年10月24日再變更為戊○○,業據先後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件為證(本院卷2第103、195、497頁),並由曾相海、李燕峰、戊○○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參加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於94年11月3日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可稽(本院卷3第10頁)(另據具狀更正);又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命:㈠被告庚○○或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第一項聲明不成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第4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命:㈠被告庚○○或被告辛○○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第273頁、卷2第42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亦無不合;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庚○○聲請對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及甲○○為告知訴訟,經華僑銀行及甲○○具狀聲明參加原告而為訴訟,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又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具狀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參加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轉投資之公司,華僑銀行持有其公司99.997%股權,於88年4月16日設立登記。其成立後不久,即受被告庚○○(當時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職務)之指示,以網際網路蓬勃發展為由,而參與當時資本額僅1000萬元、由另被告辛○○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軍公司,於90年4月2日改名為台灣聯合亞洲金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1年11月24日解散,並於93年5月19日清算完結核備在案)2000萬元之現金增資,詎該轉投資計畫案提呈被告庚○○後,被告庚○○並未提報華僑銀行董事會決議。而整件轉投資過程,不論轉投資之決定、宜軍公司之估價、技術作價、取得宜軍公司股份之百分比、乃至宜軍公司董事之指派,均明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89年2月18日通過轉投資案後,尚未繳交增資款項,既已於同年月21日知悉宜軍公司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淨值已不足500萬元,惟仍願意投資2000萬元而僅取得50%之股權,明顯與常情不符;89年1月,宜軍公司委託訴外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評估該公司市價達2400萬元,宜軍公司為反應市值擬以技術作價1000萬元,同時辦理現金增資2000萬元(此部分由原告轉投資),增資後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由原告取得50%股權。惟中華徵信所估價宜軍公司市值2400萬元乙事,並不實在;整件轉投資係由被告庚○○以當時華僑銀行董事長身分,及被告辛○○以宜軍公司董事長地位共同策劃。被告庚○○復於原告轉投資宜軍公司2000萬元乙案通過後,旋即以華僑銀行董事長身分,提案撤換原告之董事,並於89年2月25日經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改派被告庚○○、辛○○(並非華僑銀行員工,亦與華僑銀行無任何關係,當時為宜軍公司之負責人)與 郭鳳崗 3人為原告之董事。被告庚○○於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會89年2月25日決議改派渠等為原告公司董事後,旋即於當日(2月25日,華僑銀行尚未正式發函通知原告改派董事乙事),即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與宜軍公司之股東簽署「技術作價契約書」,並同意由被告辛○○一人單獨取得高達802萬元之技術股權(占技術股之八成);且原告轉投資宜軍公司並繳交增資款項後,宜軍公司於89年3月9日以宜軍資字第8903001號函原告,請指派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惟原告於89年3月10日召開第一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除選舉被告庚○○為原告之董事長外,在該次董監事會議中,被告庚○○並交辦由被告辛○○擔任原告駐會執行董事並暫兼原告總經理職務,至於宜軍公司提請原告指派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乙事,則經被告等決議而僅指派一席董事與一席監事,自動放棄二席董事席位,致原告喪失轉投資宜軍之經營主導權。當時宜軍公司董事會係由三名董事組成,由宜軍公司函原告指派三席董事、一席監事乙節,足徵宜軍公司亦知悉本身並無2400萬元之價值,因而在原告轉投資2000萬元後,將全數董監事席位交由原告指派,惟被告等卻決定放棄二席董事席位,明顯侵害原告之權益。嗣後被告庚○○並決定由條件、能力不足之宜軍公司以華僑銀行之孫公司之名義,承攬華僑銀行高達42億元之資訊委外計畫案,以便利益輸送,幸經華僑銀行董事會得知上情並改選董事長,且終止與宜軍公司之資訊委外案,華僑銀行本身之損害始不致擴大,惟其受指示轉投資宜軍公司之2000萬元已因宜軍公司破產(按係決議解散並清算完畢)而全數無法收回,致其受有2000萬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或被告辛○○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㈠參加人華僑銀行部分:
伊無從與被告庚○○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庚○○並無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伊求償之可能,且被告庚○○係擔任原告之董事,任何有關原告之事項,屬被告庚○○為原告執行職務之範圍,與伊無涉,應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可能,且就任何有關原告之事項,縱認被告庚○○有為伊執行職務之可能,惟被告庚○○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應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可能,伊與被告庚○○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庚○○之訴訟告知不適法,惟如本院認伊等應參加訴訟,則伊為輔佐原告進行訴訟,並聲明參加訴訟。對於原告提出之書狀及主張併均予援用為參加訴訟之陳述及主張;從證人壬○○的報告來看,會到總經理、董事長,總經理並非決行,被告庚○○為何尚未批示並不清楚,不代表被告對本件不知情等語。
㈡參加人甲○○部分:
伊與被告庚○○間之利害關係相對立,無從輔助被告庚○○參加訴訟,伊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從與被告庚○○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庚○○並無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伊求償之可能,且縱被告庚○○敗訴,伊亦不致因此遭受不利益,故伊與被告庚○○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庚○○之訴訟告知不適法;惟如本院認伊應參加訴訟,則伊為輔佐原告進行訴訟,並聲明參加訴訟。對於原告提出之書狀及主張併均予援用為參加訴訟之陳述及主張等語。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並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所主張之投資損失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權利」,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由原告提出之書證可知本件投資決策公開而透明,均依原告當時董事甲○○、丁○○及己○○之決議及轉投資契約書辦理,伊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89年3月3日以前之事實,因伊當時並非原告公司董事,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89年3月3日以後之行為,由原告提出之書證可以得知本件投資過程之相關行為均公開而透明,亦未違背原告當時董事甲○○、丁○○及己○○之決議及轉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無任何不法行為,伊亦無違反委任義務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伊於90年7月20日經華僑銀行解除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後,華僑銀行董事會其他成員於90年8月24日決議終止與宜軍公司間之資訊整體委外計畫案,致宜軍公司於資金用罄,且於缺乏資訊整體委外計畫所預期營業收入來源下,而以營運不佳為由於91年11月2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當時華僑銀行董事會成員對此均無異議,伊既於90年7月20日經華僑銀行解除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華僑銀行常董及董事成員不繼續執行該轉投資計畫或增資及片面終止業務合作計畫,實與伊之行為或原告所主張之加害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亦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協商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點結果如下:本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1日、3月28日、5月9日及6月13日協商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2第67至73頁、121至125頁、287至289頁、390至392頁之協商筆錄及第491頁言詞辯論筆錄、卷3第161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下列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同上卷第115至119頁)為審究,合先敘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中華徵信所受宜軍公司之委託於89年1月19日製作兩份「
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評估」專案報告之真正(見本院卷1第28至95頁)。該兩份專案報告曾提供原告評估,原告當時董事會成員己○○、丁○○、甲○○於89年2月18日原告董監事會議決議採用「將宜軍公司負責人辛○○列為技術團隊之一員」的專案報告,並由原告當時董事己○○將前揭專案報告作為89年2月19日與宜軍公司間轉投資契約書之附件(本院卷1第144至149頁)。
⒉89年1月29日宜軍公司製作「營業計畫書」之真正(見本
院卷1第107至143頁)。原告當時董事會成員己○○、丁○○、甲○○於89年2月18日原告董監事會議決議採用該份「營業計畫書」(本院卷1第144頁)。
⒊89年2月15日原告董事丁○○、甲○○向華僑銀行提呈提
案四:「因業務需要,擬以參與現金增資方式轉投資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萬元,獲取五十%股權」報告案之真正;該報告案僅經華僑銀行總經理丙○○簽核,未經被告庚○○簽核(本院卷1第162、163頁);且該簽呈沒有列入華僑銀行董事會做過決議等情,亦據參加人華僑銀行 陳明 在卷(本院卷3第56頁),兩造亦不爭執。
⒋89年2月18日原告當時董事會成員己○○、丁○○、甲○
○決議通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以參與現金增資方式轉投資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萬元,獲取五十%股權」(本院卷1第145頁)。
⒌89年2月19日上午10時宜軍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報告:「
本公司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第二一一條規定報告各股東。」同時,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30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4000萬元(本院卷1第100頁)。
⒍89年2月19日原告當時董事長己○○依據89年2月18日原告
董監事會議之決議代表原告與宜軍公司簽署「轉投資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將中華徵信所製作之「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評估」專案報告列為契約之附件(本院卷1第146頁)。
⒎89年2月24日華僑銀行主任秘書 張正德 簽呈該銀行董事長
:「原代表本行股權出任轉投資事業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己○○先生、丁○○先生、甲○○先生因職務調整,擬改派庚○○先生、辛○○先生、郭鳳崗先生接替」(本院卷1第150頁)。
⒏89年2月25日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通過張正德之上開提案
,改派庚○○、辛○○、郭鳳崗3人擔任原告之董事(本院卷1第151至152頁)。
⒐89年2月25日宜軍公司與辛○○、 葉信村 、 王俊傑 等三人
簽署「技術作價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1第153、154頁)。上開「技術作價契約書」除於89年2月25日經宜軍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外,並於89年3月11日經宜軍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本院卷1第104、106頁)。⒑89年2月25日原告依據89年2月19日「轉投資契約書」第四
條之約定,繳交增資股款2000萬元予宜軍公司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真正(本院卷1第164頁)。
⒒89年2月25日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會通過張正德提案,決議
改派庚○○、辛○○、郭鳳崗擔任原告之董事,89年3月3日華僑銀行通知原告改派庚○○、辛○○、郭鳳崗擔任原告之董事函之真正(本院卷1第155頁)。即被告於89年3月3日始成為原告之董事,與原告發生委任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389、390頁)。
⒓89年3月9日宜軍公司發函原告:「茲配合本公司作業時程
,謹請指派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請查照。」函之真正(本院卷1笫161頁)。
⒔89年3月10日原告進行董監事會議,經董事會成員庚○○
、辛○○、郭鳳崗等三人出席參加,列席者為原告副總經理 陳輝堂 、科長壬○○。董監事會決議通過如下事項:1、選任被告庚○○為董事長。2、本公司總經理現由僑馥建經公司董事長兼任,茲為積極督導推動僑馥建經之業務,陳董事長將不克續兼本公司總經理職務,基於業務需要,爰即日起擬請營董事 志超 為本公司駐會執行董事並暫兼總經理職務。決議:通過。3、宜軍公司增資後董監事席位仍為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其中本公司指派一席董事「由新任總經理擔任」、一席監察人「由本公司監察人擔任」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1第159頁及卷1第288頁)。
⒕90年1月16日華僑銀行全行資訊會議(二)會議紀錄及被
告庚○○發言之真正,被告庚○○之發言內容略為:「1、原則上今日宜軍科技簡報建議之Approach是可接受。2、自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應作詳實之評估,以便三月二十日可提常董會報告,評估小組由IBM、宜軍科技、僑銀組成,僑銀成員請張總經理安排,至於整體協調則請營董事長統籌。3、整個轉換過程必須全部內部作業,亦即是說讓客戶不知不覺,未造成任何不便。」之真正(本院卷1第170頁)。
⒖90年1月19日被告庚○○於華僑銀行第十六屆常董會講話
之內容之真正,內容略為:「………但這些軟體永遠買不到標準的,永遠是量身訂造,真假不知,沒辦法,這就是我們為何轉投資一家軟體公司來做此事之原由,至少我們交給我們投資五十%的公司處理,就算吃虧,也拿回一半。………」、「目前本行現用的是優利系統………在此情勢下,既要考慮現有制度維持的問題,同時也要考慮未來的發展,考慮到目前既無法像以往大手筆大投資,而又要不被硬、軟體廠商誤導。基於此考慮,所以把整個架構移轉給輾轉投資之宜軍公司。並藉此改其名為『金融科技網路公司』………」、「但宜軍公司目前無此條件,所以需要IBM來協助,並願意與優利系統聯繫配合。」、「………把我們銀行的資訊部門委外給宜軍公司,條件是宜軍公司要得到IBM的技術上充分支持,我們把所有資訊系統委外,雖然表面上是委外,實際上是內部公司………」、「………我重申前提,我們沒法再花錢,縱使有錢,也找不到適當的人,縱使找到適當的人,也恐怕未必能做的出來,如何有效管制;思慮的結果,祇有用委外的方法可能是最好,完全委外又不放心,所以只好移給我們輾轉投資五○%的單位來做此事………」(本院卷1第171至175頁)。
⒗90年3月22日華僑銀行資訊處提出之報告之真正,略以:
「………本處對委外並無預設立場僅基於職責,先針對廠商所提委外作法,很嚴肅及客觀提出以下幾點關鍵問題供長官決策參考………」,經被告庚○○批示請宜軍公司研析處理之(本院卷1第178至180頁)。
⒘90年7月被告庚○○卸任華僑銀行及原告董事長職務。⒙90年8月6日華僑銀行資訊整體委外作業工作小組簽呈華僑
銀行新任總經理及董事長建請:「(一)與廠商洽商終止【資訊整體委外計畫】。(二)重建資訊工作團隊。(三)現階段開發中系統(網路銀行、證券、數位化外匯作業中心等)儘速推廣上線。(四)配合銀行未來發展策略,擬訂並推動資訊作業中期發展計畫,強化本行資訊系統。」簽之真正(本院卷1第193頁)。
⒚90年8月24日華僑銀行董事會對於「為儘速恢復本行資訊
作業正常運作,與廠商終止『資訊整體委外作業計劃』」案,決議:通過,提報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之真正(本院卷1第194至203頁)。
⒛91年4月26日宜軍公司解散登記,決議解散之宜軍公司股
東會議記錄、經宜軍公司股東會承認之清算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與股東會議記錄,並經本院以91年度司字第899號准予核備。原告公司繳交之2000萬元股款,迄至90年12月31日止餘額為零。
90年8月31日宜軍公司(即更名後之「台灣聯合亞洲金融
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股東權益為(361,656元)(本院卷1第188頁)。
原告於89年2月21日知悉宜軍公司虧損狀態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本院卷1第402頁)。
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華僑銀行重大訊息公布電子文件3件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3第57、63至65頁)。
㈡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
⒈90年8月31日宜軍公司(後更名為「台灣聯合亞洲金融資
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雖記載該公司股東權益為(361,656元)(按即表示為負數之意)(本院卷1第188頁),惟該等資料未經製表人員、主辦會計及負責人簽署確認,該資產負債表是否真正?又89年2月19日簽訂之上開「技術作價契約書」(同上卷第151至152頁)被告庚○○之印文是否真正?⒉就89年3月3日以前之事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關於
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可否請求被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⒊89年3月3日以後被告庚○○及辛○○是否有違反委任義務
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又被告辛○○是否有違反委任義務或逾越權限之行為?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⒌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不法加害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⒍被告是否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係參加人華僑銀行轉投資之公司,華僑銀行持有
其99.997%股權。其成立後不久,即受當時任職華僑銀行董事長之被告庚○○指示,以網際網路蓬勃發展為由,而參與當時資本額僅1000萬元、由另一被告辛○○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宜軍公司2000萬元之現金增資,詎該轉投資計畫案提呈被告庚○○後,庚○○並未提報華僑銀行董事會決議。而宜軍公司於89年1月委託訴外人中華徵信所評估其市價達2400萬元,宜軍公司為反應市值擬以技術作價1000萬元,同時辦理現金增資2000萬元(此部分係由原告轉投資),增資後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由原告取得50%股權;被告庚○○復於原告轉投資宜軍公司2000萬元乙案通過後,旋即以華僑銀行董事長身分,提案撤換原告之董事,並於89年2月25日經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改派被告庚○○、辛○○與訴外人郭鳳崗3人為原告之董事;被告庚○○於華僑銀行常董會89年2月25日決議改派渠等為原告董事後,旋即於當日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與宜軍公司之股東簽署「技術作價契約書」,並同意由被告辛○○單獨取得802萬元之技術股權(占技術股之8成);原告轉投資宜軍公司並繳交增資款項後,宜軍公司於89年3月9日函請原告指派3席董事、1席監察人,惟原告於89年3月10日召開第一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除選舉被告庚○○為原告之董事長外,在該次董監事會議中,被告庚○○並交辦由被告辛○○擔任原告駐會執行董事並暫兼原告總經理職務,及決議僅指派宜軍公司之1席董事與1席監事。被告庚○○並決定由宜軍公司以華僑銀行之孫公司之名義,承攬華僑銀行高達42億元之資訊委外計畫案,後經華僑銀行董事會得知上情並改選董事長,且終止與宜軍公司之資訊委外案,華僑銀行本身之損害始不致擴大,惟其受指示轉投資宜軍公司之2000萬元已因宜軍公司破產(按係決議解散並清算完畢)而全數無法收回,致其受有2000萬元之損害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徵信所89年1月19日「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評估」專案報告2份、宜軍88年度損益表、宜軍88年度資產負債表、宜軍88年度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宜軍89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宜軍89年2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3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原告89年2月18日第一屆第五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轉投資契約書、僑銀董事會秘書處89年2月24日簽呈提案、僑銀89年2月25日第十六屆常董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記錄、技術作價契約書、89年3月3日(89)僑銀總務字第○三七四號函、原告89年3月10日第一屆第六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89年3月9日宜軍資字第八九○三○○一號函、原告89年2月15日報告、原告繳納2000萬元增資款明細表、僑銀89年12月18日、90年1月16日全行資訊會議記錄、宜軍公司89年12月31日損益表、宜軍公司90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僑銀資訊處90年3月22日報告、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4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90年8月份資產負債表(台灣聯合亞洲金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資訊整體委外工作小組90年8月6日簽呈及華僑銀行90年8月24日第十六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記錄各1件為證(本院卷1第28頁至203頁),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被告辛○○則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應由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或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庚○○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89年11月1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3項所分別明定。又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89年11月15日修正前同法第19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4月16日由華僑銀行轉投資設立成立後不久,受被告庚○○(當時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職務)之指示,以網際網路蓬勃發展為由,而參與當時資本額僅1000萬元、由另被告辛○○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宜軍公司2000萬元之現金增資案,惟該轉投資計畫案提呈被告庚○○後,被告庚○○並未提報華僑銀行董事會決議;而該件轉投資過程,不論轉投資之決定、宜軍公司之估價、技術作價、取得宜軍公司股份之百分比、乃至宜軍公司董事之指派,均明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18日通過轉投資案後,尚未繳交增資款項,既已於21日知悉宜軍公司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淨值已不足500萬元,惟仍願意投資2000萬元而僅取得50%之股權,亦明顯與常情不符,而認該件轉投資係由被告庚○○以當時僑銀董事長身分,及被告辛○○以宜軍董事長地位共同策劃等情,然為被告庚○○所否認。姑不論所辯是否可取,惟查,被告庚○○係於89年2月24日經華僑銀行主任秘書張正德簽呈該銀行董事長:「原代表本行股權出任轉投資事業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己○○先生、丁○○先生、甲○○先生因職務調整,擬改派庚○○先生、辛○○先生、郭鳳崗先生接替」、並於同年2月25日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通過張正德之上開提案,改派庚○○、辛○○、郭鳳崗三人擔任原告之董事,同年3月3日通知華僑銀行總務處等情,有簽、簡便行文及決議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1第150至1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389、390頁)。足見被告庚○○及辛○○均係於89年3月3日始成為原告之董事,亦自該時起始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
㈢而查,原告主張89年1月間宜軍公司委託訴外人中華徵信所
評估其市價達2400萬元,宜軍公司為反應市值擬以技術作價1000萬元,同時辦理現金增資2000萬元(此部分由原告轉投資),增資後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由原告取得50%股權、被告庚○○復於原告轉投資宜軍公司2000萬元乙案通過後,即以華僑銀行董事長身分,提案撤換原告之董事,並於89年2月25日經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改派被告庚○○、被告辛○○(當時為宜軍公司之負責人)與郭鳳崗3人為原告之董事、及被告庚○○於華僑銀行常董會89年2月25日決議改派渠等為原告董事後,即於當日(2月25日,華僑銀行尚未正式發函通知原告改派董事乙事)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與宜軍公司之股東簽署上開「技術作價契約書」,並同意由被告辛○○1人單獨取得高達802萬元之技術股權(占技術股之8成)等情縱屬實,惟其時既係在被告庚○○及辛○○於89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之前,自無從令其等2人即須負受任人之責任,被告庚○○辯稱其89年3月3日之前並非原告公司董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等語,即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庚○○就嗣後宜軍公司解散而致其轉投資發生不能受償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非可取。同理,就被告辛○○部分,亦無從令其負嗣後宜軍公司解散而致原告轉投資發生不能受償損害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之主張仍非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宜軍公司董監事之席位為3董1監,而該公司已於
89年3月9日致函原告請原告指派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即係請原告全額指派宜軍公司之董監事,詎被告二人於原告89年3月10日董事會中,竟然做成僅只指派1席董事(由辛○○擔任)、1席監事之決議,致原告 平白 喪失宜軍公司2席董事席次,被告所為,嚴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原告轉投資宜軍公司之際,被告辛○○係宜軍公司之董事長,原即宜軍公司之人馬,被告庚○○及辛○○竟於原告上揭董事會決議指派辛○○至宜軍公司擔任董事,致原告雖形式上握有宜軍公司1席董事席位,但因該席董事係由宜軍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即被告辛○○擔任,故實質上原告等於並未握有宜軍公司之任何董事席次,被告辯稱於89年3月3日之後並未為任何違反義務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云云。按,董事處理委任事務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89年11月1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惟如董事之執行職務雖或有不妥,然並未對公司造成損害,或雖有損害,然與董事之行為間並無從證明有何因果關係者,即難主張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宜軍公司成立後以迄91年4月26日決議解散止,自87年至91年之歷年營業額,自數百萬元至一千餘萬元不等,有本院函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影送之營業稅申報電腦畫面1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318至第328頁),而其89年度之銷項總額則有1800餘萬元(見同上卷第326頁),足見宜軍公司並非無任何銷售業績之公司;至該公司嗣於91年11月2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則係以營運不佳為由,提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而解散(見本院91年度司字第899號卷內所附之台灣聯合亞洲金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有臺北市政府函、宜軍公司決議解散之股東會議議事錄、台灣聯合亞洲金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資產負債表、清算損益表、科目分類帳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9至35頁)及本院91年度司字第899號卷可參。足見原告繳交投資宜軍公司之2000萬元股款,迄至90年12月31日止餘額雖為零,惟既係於被告庚○○在90年7月20日經華僑銀行解除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後始發生者,復因華僑銀行董事會其他成員於90年8月24日決議終止與宜軍公司間之資訊整體委外計畫案,以該計畫案原預算金額高達42億元以觀(此為兩造所不爭),如宜軍公司果能如期爭取到該案,則對其營業績效必大有助益,惟因華僑銀行終止該計畫案,以致宜軍公司頓失重大業績來源,對其之衝擊自不為小,終致宜軍公司於資金用罄,且於缺乏資訊整體委外計畫所預期營業收入來源下,而以營運不佳為由於91年11月2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惟既係被告庚○○經華僑銀行解除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且華僑銀行常董及董事成員決議不繼續執行該轉投資計畫或增資並終止業務合作計畫之後,自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之加害事實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被告庚○○辯稱其毋庸負責等語,自亦非無據。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89年3月3日後亦有違反委任義務、逾
越權限之行為云云,然為被告庚○○所否認。而查,原告所主張之加害事實發生時,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生效等情,業論述如上,是被告並無發生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逾越權限情事之可能;至就89年3月3日以後之行為部分,被告庚○○固不否認伊曾於89年3月10日擔任原告第一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而執行上開轉投資事務(本院卷1第156至160頁)、於90年1月16日列席指導華僑銀行全行資訊會議(二)、及於90年1月19日在第十六屆常董會第八十五次會議發表董事長談話(同上卷第170頁、171至175頁)、90年3月22日於華僑銀行資訊處提出之報告上批示請宜軍併解決等文字(同上卷第178至180頁)之事實,惟查,被告庚○○之上開行為,顯均係於會議時或報告上所為,衡情並無秘密可言,且上開會議或批示亦未違背原告公司原董事甲○○、丁○○及己○○之上開決議及轉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同上卷第144頁至149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89年3月3日之後有何違背委任或逾權之事證,是被告庚○○辯稱伊並無不法行為等語,即亦非無可取。同理,自亦難認被告辛○○於89年3月3日後亦有違反委任義務、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可取。
㈥原告雖復主張89年2月19日宜軍公司在股東會上表示虧損達
資本額之二分之一,其在89年2月18日通過轉投資案,被告當時擔任華僑銀行董事,應該已經知悉這個情形,卻仍同意撥款2000萬元投資宜軍公司,且轉投資案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只有總經理蓋章,華僑銀行因為當時採總經理制,雖只簽呈至總經理,但不代表被告庚○○不知情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報告1件,載明呈報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1屆第5次董監事會會議議程,謹請鑒詧等語(本院卷1第162至163頁),惟該報告末尾僅經當時華僑銀行之總經理丙○○簽名,被告庚○○(當時華僑銀行之董事長)則未簽名於上,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丙○○到庭結稱在卷可參(本院卷3第98至100頁),雖證人丙○○陳稱基於華僑銀行內部簽呈流程,認被告庚○○應看過該件報告等語(同上卷第99至100頁),惟亦稱係其所作推論及不記得有無與董事長討論過該提案等語(同上頁),且並未親見該報告送到被告庚○○處等語(同上卷99頁),其餘證人甲○○、丁○○及壬○○則亦均未能證明被告庚○○知悉該件報告之內容(同上卷第95至97頁、100至102頁及第141頁),是原告主張即嫌無據;況如轉投資必須經過華僑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而上開簽呈卻未經過當時華僑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甚至未經董事長批示,而原告當時董事長己○○即與宜軍公司簽訂轉投資契約,亦應係己○○之責任問題,仍與被告庚○○無涉。
原告之主張仍非有據。
㈦又原告為轉投資宜軍公司而辦有簽呈1件,惟該簽呈日期係
證人壬○○所倒填,係在會議記錄完才寫的,係奉陳輝堂、己○○的指示辦理,本件投資案是由陳輝堂先生提出者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當時經辦人壬○○到庭證稱在卷可參(本院卷3第139頁),並有壬○○當時承辦之簽呈1件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22至123頁),且因會議記錄不是壬○○所負責,紀錄另有其人即華僑銀行同仁 何彤芬 所作,會議記錄的流程是何彤芬所跑的證人就該文件流程並不清楚等情,亦據證人壬○○陳稱在卷可稽(同上頁),亦為兩造所不爭,縱陳輝堂在華僑銀行與被告庚○○的關係曾是上級與部屬關係,亦不得遽以被告庚○○是華僑銀行董事長,即認定庚○○即必然知悉上開報告案之內容,更遑論上開簽呈既係事後補行製作者,被告庚○○自更無可能事先知悉。且證人壬○○更陳稱原告僑銀租賃是獨立公司,不用經過華僑銀行,即可自己決定是否可以轉投資宜軍公司,僅須經過配套,例如華僑銀行不能買股票或轉投資,僑銀租賃就去買,僑銀也是經過法定程序,這樣的結果有些有獲利、也有虧損的,元太外匯公司的轉投資就有獲利等語(同上卷第140至141頁)。綜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有違反委任義務、逾越權限之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㈧至證人壬○○雖另陳稱略以:伊沒有看過原證五之宜軍公司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知道召開股東臨時會有說明虧損額已經達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被告辛○○應該有義務告知(宜軍公司虧損)...;宜軍公司後來的財務狀況不理想,庚○○沒有指示要注意...等語(同上卷第141、142頁),惟查,證人壬○○亦陳稱略以:(問:投資以後,宜軍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證人答:成立宜軍公司就是要承攬僑銀(按係指華僑銀行)資訊處的業務,後來這個案子沒有成立,宜軍公司沒有業務收入,只有支出,宜軍公司一開始是貿易商等語(同上卷第141頁),足見宜軍公司確係因華僑銀行遽然終止資訊委外計畫案,致失重大業績來源,而受衝擊,終致資金用罄,且於缺乏資訊整體委外計畫所預期營業收入來源下,而以營運不佳為由於91年11月2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及辛○○有何可歸責可言。自難僅憑宜軍公司僅為承攬華僑銀行資訊業務而成立,即認定被告2人即為有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仍無可取。
㈨至被告庚○○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91年4月26日宜軍公司解散登記,決議解散之宜軍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經宜軍公司股東會承認之清算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與股東會議記錄,並經本院以91年度司字第899號准予核備。原告公司繳交之2000萬元股款,迄至90年12月31日止餘額為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其係於接獲法律顧問91年11月6日出具之分析意見書後,始知悉被告2人為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其於93年6月1日起訴時尚未屆滿二年等語,業據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91年11月6日意見書1件為證(本院卷2第161頁至179頁)。經查該意見書受文者雖為參加人華僑銀行,而非原告,惟已足證原告知悉被告可能為侵權行為人之事實,在華僑銀行收受該意見書之後,是原告縱可能於91年初即已知其繳交之2000萬元股款,迄至90年12月31日止餘額為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惟既至91年11月6日之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自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庚○○所辯則非可取。
㈩惟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
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89年11月1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庚○○係於89年3月3日始成為原告之董事,自該時起始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而原告係於89年2月15日由其當時之董事丁○○、甲○○向華僑銀行提呈提案四:「因業務需要,擬以參與現金增資方式轉投資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萬元,獲取五十%股權」報告案,並於同年2月18日經原告當時董事會成員己○○、丁○○、甲○○決議通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以參與現金增資方式轉投資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萬元,獲取五十%股權」,並由己○○與宜軍公司簽訂轉投資契約書等情,亦有原告89年2月18日第一屆第五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轉投資契約書、華僑銀行89年2月15日報告等件可稽(本院卷1第144、145、146至149頁、
162、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轉投資契約書第一條:投資約定:乙方公司(按即指宜軍公司)登記資本額...目前為新台幣壹千萬元整,乙方經委託中華徵信所辦理公司市值評估,基於反應實際價值,將以技術作價辦理增資為新台幣兩仟萬元,同時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兩仟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肆仟萬元,茲乙方同意其現金增資兩仟萬元部分全數由甲方(按即指原告)認購,屆時雙方各持有乙方增資後資本總額之50%股權(本院卷1第146頁)。同契約書第四條股款繳納:甲方應配合乙方增資作業時程繳交股款(同上第147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當時之董事會既已決議以現金增資方式轉投資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萬元,並簽訂上開轉投資契約書,同意宜軍公司辦理公司市值評估,基於反應實際價值,將以技術作價辦理增資為新台幣兩仟萬元,同時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兩仟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肆仟萬元,茲乙方同意其現金增資兩仟萬元部分全數由甲方(按即原告)認購,屆時雙方各持有乙方增資後資本總額之50%股權,並約定股款繳納:甲方應配合乙方增資作業時程繳交股款等情,原告自有依上開轉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履行之義務,否則即有違約之虞,足見被告庚○○辯稱本件投資決策公開而透明,其擔任原告董事後係依原告當時董事甲○○、丁○○及己○○之決議及轉投資契約書辦理,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等語,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委任關係成立前之89年2月25日即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宜軍公司簽訂技術作價契約書,有違反委任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均無可取。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其他違反委任義務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或被告辛○○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其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已捨棄訊問證人己○○,即無必要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