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四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其理由稱:被告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四十日,合併應執行拘役九十日,並得易科罰金,顯然量刑過輕,不足生警惕作用,認原審判決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因而肇事,除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及頸之挫傷、大腿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等傷勢外,並致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損壞、車身多處擦損;⑷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狀及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故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