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給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仍於95年8月17日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將SIM卡交給 蘇姓 友人抵償新臺幣(以下同)3,100元債務。
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丙○○上開門號後,於95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以該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予甲○○,假冒係甲○○之長官,欲向其借貸為由,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乙○○(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以下簡稱臺銀大雅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坦承於95年8月17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蘇姓友人抵償債務3,100元之事實。
㈡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充作
向甲○○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不知會被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然目前社會上利用行動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申請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該實際行為人之身分,此早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便,倘非具有不法意圖,豈有以抵債之方式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因積欠蘇姓男子債務,為求抵償債務,而甘冒他人可能受騙之風險,申辦上開門號交給蘇姓男子使用,任由蘇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人利用其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
50,000元,及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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