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又停止羈押後,不得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將命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據本院於96年7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後,經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認為本件現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後,停止羈押。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不得再發生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否則本院將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