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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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28號、96年度偵字第32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分別於民國95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17日間,於 吳慧雯 前往其位於在臺中市○○路○○巷○○號7樓之25租屋處,向乙○○表示欲購買搖頭丸施用時,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之犯意,乙○○與吳慧雯共同出資,由乙○○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甲○○(本院另行審結)購買MDMA1顆後,再與吳慧雯對分所購入之該顆MDMA施用。乙○○以前開方式幫助吳慧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共4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