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九十四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九十四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據以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經查獲之施用次數、查獲毒品數量、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件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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