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7號、101年度偵字第33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盈成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1罪)、7月確定,嗣上開2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盈成於101年10月9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重型機車,載運其行竊所得之馬達架1個(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審理中),至 王秋芬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旁之全特企業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秋芬離開辦公室至回收場後方整理物品之際,徒手竊取王秋芬所有置於該回收場辦公室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王秋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其所登記載有陳盈成姓名、身分證字號之登記表予警員,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陳盈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
1時51分許,騎乘上開藍色重型機車,前往 陳育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 阿珠 資源回收場,趁該回收場人員在回收場後方整理物品之際,徒手竊取陳育珠所有置於該回收場辦公室桌子抽屜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陳育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該處監視錄影畫面予警員,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陳盈成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8時44分許,攜帶其所有扣案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騎乘上開藍色重型機車,行經 黃世鋒 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後方庭院時,見黃世鋒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架設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線、水管後,竊取黃世鋒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馬達逃離現場,並將馬達以295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匯豐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鐘立德。嗣因陳盈成騎車載運上開抽水馬達逃離現場時,為黃世鋒鄰居 洪武清 目擊,且經黃世鋒報警後,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陳盈成,並扣得其作案所用之老虎鉗
1支後,在匯豐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起獲前揭遭竊之抽水馬達1個(業經黃世鋒領回),而查悉上情。
㈣陳盈成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騎乘上開藍色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時,見 林建成 所有之馬達1個架設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老虎鉗剪斷馬達之電線後,再以前揭活動扳手轉開螺絲拆卸該馬達,以此方式竊取林建成所有之馬達1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馬達逃離現場,並將馬達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花用殆盡。嗣陳盈成涉犯另案經警於101年11月8日借提詢問時,在偵查機關尚不知此部分行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芬、陳育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盈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部分,均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秋芬、陳育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成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9、13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6、32至38頁),復有被害人王秋芬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份、被害人陳育珠遭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帶警員前往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4張、被害人陳育珠提供之明細表影本、被告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及被害人一覽表影本、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林園分局102年3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15至22頁、偵一卷第40、42頁、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卷第41頁),堪可認定。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世鋒、證人即匯豐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鍾立德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洪武清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5頁、高雄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333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33頁),復有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鍾立德提供之買賣登記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至7、9至16頁),且有上開抽水馬達1個(業經被害人黃世鋒領回)、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共四次,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造型尖銳,且可剪斷電線,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另被告持以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工具一般均為金屬材質,且既可剪斷電線、拆卸螺絲,衡情,亦應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上開工具應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1罪)、7月確定,嗣上開2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被害人林建成遭竊後並未報案,而被告係涉犯另案經警於101年11月8日借提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案發地點查證乙節,有卷附之被告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及被害人一覽表影本、林園分局102年3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王秋芬、陳育珠、黃世鋒、林建成均表示對本案及刑度無特別意見,業經被害人林建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卷第18、26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卷第16頁),兼衡被告所竊現金多寡、各該馬達之價值,及被告所竊取其中被害人黃世鋒所有之抽水馬達經警尋回,已由被害人黃世鋒領回,但銜接該抽水馬達之電線、水管均已遭被告破壞,而被告至今並未賠償上開被害人四人之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上開四罪之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並在該二罪及應執行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四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竊取如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卷第28頁),且業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及該罪與他罪之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卷第28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水馬達1個為被害人黃世鋒所有,係被告竊得之贓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