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又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3,410,
180元,其中無擔保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民國98年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水電雜支費、醫療費、健保費等必要費用,房租每月7,500元,生活費總支出約16,931元,且聲請人之子 陳昱衡 之生父已過世,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每月支出8,000元。聲請人協商時擔任臨時櫃銷售員,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2,000元之協商方案,惟銀行要求每月需還款16,168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實無能力負擔,致未能成立協商,實有不能清償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聲請更生之條件,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又聲請人為全體債權人之債務人,應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清償能力,俾使其餘債權人亦得公平受償,故聲請保全處分,請求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並請求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16號執行命令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學費繳費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於98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該通知書上係記載「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致協商不成立,而非聲請人所稱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條件。又聲請人96年度總所得為450,
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7,500元,97年度總所得為305,47
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456元,分別有96、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聲請人雖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約16,931元,房租每月7,500元,加上一子扶養費8,000元,惟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縮減至較低標準,始符合公允,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亦非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稱其子已陳昱衡年滿20歲,現在飯店打工,學費由聲請人負擔,生活費由其子自行負擔,然查聲請人之子陳昱衡已年滿21歲,有戶籍謄本可佐,且其97年總所得為2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6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陳昱衡學費單據每學期約為3萬元,此部分亦可申請助學貸款,且依陳昱衡之收入狀況,其亦有能力自行負擔學費。再者,聲請人稱其負債係因借款供其前夫至大陸做生意,而依聲請人刷卡消費明細中有多筆百貨公司之高額消費,聲請人則稱係因其前夫返台前往百貨公司購買所需用品,是以聲請人並未衡量自身財務狀況,以致積欠鉅額債務;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生活費用發票,聲請人於負債3,410,180元之情況下,仍未思撙節開支,其日常生活所需亦向訂價較高之百貨公司、超商等購買。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829元後,尚餘20,171元得用以償還前開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6,168元之協商條件。縱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為14,55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亦尚可償還15,442元,則其可清償之數額,與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亦已接近,其亦可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又聲請人年僅42歲,身體健康,可預期尚有20餘年之工作時間,且其尚可向其前夫追索債務,復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必要支出以觀,仍應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曾以書面向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其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未積極與永豐商業銀行洽談協商事宜,難認其有參與協商之誠意,自不能認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是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