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岳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與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發生性關係,被告丙○○並因此受孕,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嗣經甲○○於98年10月間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始知兩人間有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因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
三、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結婚儀式於何地舉辦?)好像於南投市○○路81之2號2樓,那邊是我大姐的家,我大姐 黃雲雀 、姊夫 陳博榮 二人在場,因為我要入監,想要結束之前的感情,想要從頭開始,我就好像是在95年6月25日那天問甲○○小姐:是否要與我結婚?甲○○小姐說:好,我們當天就簽結婚證書,當天沒有其他的結婚儀式,就只有四人在我大姐家2樓,那天還有很多的小朋友在樓下」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的結婚儀式為何?)當天是在南投乙○○大姐黃雲雀家,當天請他大姐、姊夫陳博榮作證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就我們四人在場」等語,互核其證述情節相符,足見當日證人甲○○與被告乙○○所舉行之結婚儀式,僅有在被告乙○○大姊黃雲雀位於南投市○○路81之2號2樓之住處簽署結婚證書而已,此外,有關民間結婚之風俗禮儀,諸如印喜帖、迎娶儀式、穿結婚禮服、結婚宴客、在家裡張貼「囍」聯等,則完全闕如,是自該等行為之外觀上觀察,並無足夠使人得以認識該等行為係屬結婚之禮儀特徵,且該等行為復係在被告乙○○之大姊黃雲雀自家內為之,外人不得聞而見之,亦不能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自非屬結婚之公開儀式。因之,證人甲○○與被告乙○○結婚既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其等顯無結婚行為,其婚姻自屬根本不成立。
四、按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證人甲○○之婚姻,因欠缺公開儀式之特別成立要件,其婚姻根本不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與證人甲○○之婚姻既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證人甲○○即非被告乙○○之配偶,其本件對被告乙○○、丙○○提起之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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