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8年1月10日犯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於99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賭博緩刑判決)。惟受刑人於該緩刑前,因於96年8月中旬犯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5月11日確定(下稱本件重利判決)。受刑人於本件賭博緩刑判決之緩刑前,因故意犯本件重利判決之罪,而在該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犯放重利罪、賭博罪,分別經本件重利判決、本件聚眾賭博緩刑判決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罪刑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其於本件賭博緩刑判決之緩刑前,故意犯本件重利判決之罪,而在該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本件聚眾賭博緩刑判決,係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
然查,受刑人本件賭博緩刑判決之聚眾賭博罪與本件重利判決之重利罪,二者罪名係屬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是二罪之罪質係有區別,自難以相同並論;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二案偵審過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理本件賭博緩刑判該案時(查係於98年9月24日偵查終結),其本件重利判決所犯之重利罪,已經檢察官起訴(查係於98年
4月6日偵查終結),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為本件聚眾賭博緩刑判決時,顯已經將其後之重利罪情節考量於其內,自難以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該二者犯行,即遽認行為人對後行為未有悔悟之意思。是以,受刑人其於本件聚眾賭博緩刑判決前再犯本件重利罪,固有未能恪守法律規定之事實,惟本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以及經濟秩序法益之犯罪,與聚眾賭博罪係屬侵害社會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之犯罪,二者犯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故客觀上除已難認本件聚眾賭博緩刑判決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以,本院認尚無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