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迴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前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因閃避不及,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第六、七頸椎椎突骨折及第一至三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病變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段、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於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復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認為:『
(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於外側車道迴轉,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8年11月25日北縣鑑字第9815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雖就被告肇事因素之違規原因與本院認定略有歧異,然均認定被告之行為為本件肇事主因,且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紀念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受傷情形,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