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參加人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柯莉娟律師複代理人龍毓梅律師
參加人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KOREA)LTD.(下稱郵船韓國分公司)、乙000000000000000000CO.LTD.(下稱郵船日本總公司)賠償所承攬運送之貨物所生之損害,因郵船韓國分公司、郵船日本總公司分別委由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航空公司)、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公司)運送上開貨物,若郵船韓國分公司、郵船日本總公司因本件訴訟敗訴後,得依法向西北航空公司、日本航空公司求償,故西北航空公司、日本航空公司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郵船韓國分公司、郵船日本總公司具狀告知訴訟,西北航空公司、日本航空公司亦具狀參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據承攬運送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兩造間無準據法之約定,系爭運送行為之行為地兼跨我國、日本及韓國,原告為我國籍法人,被告分別為日本國、韓國籍法人,最終交貨地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法理,應以原告所主張履行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主張運送途中持續發生損害,故我國亦為侵權行為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向原告投
保貨物損失險後,於民國94年1月12日將3個棧板共160GAL之光阻劑(下稱A貨物),委託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乙0
00000000000000000(TAIWAN)CO.LTD.下稱郵船台灣分公司〕承攬運送,航程自韓國仁川經日本東京空抵達台北;同年月14日,再將4個棧板共160GAL之光阻劑(下稱B貨物)委託該公司循同一航程承攬運送;因郵船台灣分公司介入運送且有口頭運送契約,另應負擔運送責任。郵船台灣分公司嗣將A、B貨物交由被告郵船韓國分公司、郵船日本總公司處理運送事宜,郵船韓國分公司、郵船日本總公司均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郵船韓國分公司遂安排訴外人美商保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羅航空),將A貨物自韓國仁川運至日本東京,再由郵船日本總公司安排日本航空公司於94年1月16日運抵台北;故郵船台灣分公司、保羅航空、日本航空為相繼運送關係,然於運送期間未保持低溫致貨物全部損壞,損失達新台幣(下同)159萬1,828元。其次,郵船韓國分公司安排西北航空公司,將B貨物由仁川運至東京,改換西北航空另一班機於94年1月19日運抵台北;故郵船台灣分公司、西北航空亦為相繼運送關係,其於運送過程未保持低溫致78GAL貨物損壞,損失達73萬5,173元。力晶公司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力晶公司於領貨後即通知貨損情事,郵船台灣分公司遂於94年1月24日轉知日本航空、西北航空,經原告理賠開損失,遂依保險代位法則繼受前開損失賠償請求權。爰依運送與承攬運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郵船韓國分公司、郵船日本總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159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郵船韓國分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本件保險之保險契約或保險單,再保險契
約,以及保險金理賠收據等文件,顯然無法證明原告已依法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又原告就系爭貨物保險所占之保險比例,僅為60﹪,故縱認原告依保險代位取得力晶公司就本件貨物損失之賠償請求權,亦僅就系爭貨物損失60﹪部分,取得保險代位權;至於原告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內部約定為何(如先由原告賠付全數金額再向新光產險請求返還),並不影響原告依法僅取得60﹪保險代位權利之事實,原告主張因其賠付全部損害,故有權對被告為本件全部貨損金額之求償云云,顯不可採。縱認本件原告取得任何保險代位權,就原告已自再保險人獲得保險理賠部分之請求權,亦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移轉予再保險人,原告已喪失其權利,自不得再予行使。
㈡按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
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本件受貨人力晶公司於提領系爭貨物時,並無任何異常情形,,由貨物交付當時,並未簽發任何異常報告之事實可證,依法應認本件運送人已依約交付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已消滅,自無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包裝與交運,被告等人無從知悉系
爭貨物之品質,於「交運時」之狀態為何,而原告亦未就系爭貨物於「交運時」,品質係屬完好作任何舉證或說明,自不得逕行主張系爭貨物係於運送期間遭致貨損。縱認系爭貨物於交付時,品質係屬完好,然原告仍未舉證「收受時」系爭貨物之品質,已然毀損或滅失。蓋受貨人力晶公司不但未於收受貨物之當下,亦即2005年1月16日,表示異議或為保留,甚至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係延至同年2月1日始開始調查,其中長達約半個月之期間,系爭貨物保存狀況如何?是否係原告事後保存不當遭致貨損?原告皆未說明舉證,其主張自屬乏據,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原證8及原證9之調查報告,乃係力晶公司於貨物交付後,表示託運人於箱內所置放之溫度記錄器顯示溫度有異常情形,而要求被告協助調查說明本件貨物之運送過程,被告乃應力晶公司之要求,調查說明伊所主張溫度記錄器顯示溫度有異常時點之運送過程,而作成該等報告。因此,該調查報告僅係就力晶公司質疑溫度有異常時點之運送過程所作的說明,並非係被告承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確實有發生溫度異常情事。關於此點事實,觀諸原證8及原證9調查報告,乃明白載明:「溫度記錄器(表)所記錄異常溫度為X度C之發生時間」即明。㈣縱認如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惟查,本
件貨物係轉委由國際著名之保羅航空公司、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及西北航空公司等,負責本件貨物之運送;另外,被告就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任何怠於注意之情事,是縱認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亦應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負本件賠償責任。
㈤系爭貨物受損當時,力晶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即不得謂其貨物所有權受有損害。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損害原因,為系爭貨物於運送中,未依約維持在攝氏零下5度至攝氏25度間之溫度。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於運送途中發生溫度超過上開範圍之事實,以及系爭貨物確實因為溫度超過上開範圍,進而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之因果關係等事實。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溫度計之置入係屬國際慣例,且其功能係屬正常,並無損壞,惟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證明該等國際慣例之存在及實際運用情形為何?且伊亦仍未舉證說明該溫度記錄器之運作狀況是否正常?縱認其運作正常,其是否確實置入系爭貨物中?擺放位置位於何處等等關係該溫度紀錄正確性之情事,該紀錄自無任何證據能力可言,殊不可採。又查,系爭貨物運送期間(2005年1月13日至19日),當時不論裝載地之韓國或轉運地之日本,均尚屬冬季之氣候,大氣溫度為攝氏10度左右。
因此,即使未就系爭貨物採取任何措置,而將系爭貨物放置於戶外之大氣空間,亦應不致發生原告所主張貨物溫度超過攝氏25度之情形。另依,原告所提原證8及原證9之原文分別為「貨物位於漢城西北之貨倉,飛機起飛前,PO須將貨物自冷藏艙移出打盤並等候上機(此為正常之安排)。期間漢城之常溫在攝氏10度以下;貨物位於成田之貨倉,於重貼Label及安排轉倉時有將貨物移出冷藏艙在常溫下進行,唯期間日本常溫約為攝氏10~14度左右。」及「貨物位於漢城西北之貨倉,飛機起飛前,NW須將貨物自冷藏艙移出打盤並等候上機(此為正常之安排)。期間漢城之常溫約在攝氏10度以下;貨物位於日本成田機場西本之貨倉等待轉機,唯期間日本常溫約為攝氏10~14度左右。」,故由前述可知,即使系爭貨物確實曾冷藏艙中移出,然其所處之常溫僅為攝氏10度以下或10~14度,從物理上而言係不可能使系爭貨物溫度升高至攝氏25度以上,故原告欲主張系爭貨物係因置於戶外攝氏10度左右之常溫下,而致系爭貨物溫度升高超過攝氏25度,則原告應就此反於常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其主張自不可採。
㈥依系爭提單背面條款之規定,就運送貨物之損害,運送人得
以每公斤二十美元,主張限制責任;另依我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就運送物之損害,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得主張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之限制責任。原證1號、2號及4號之提單,託運人僅記載貨物之性質,並未同時記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此從系爭提單上,關於「貨物價值(DeclaredValueforCarriage)」乙欄,明確載明「未聲明價值(
NVD)」可知。故被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主張依系爭受損貨物之實際重量,以每公斤二十美元,或新台幣一千元,計算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最高上限。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郵航日本總公司於94年1月14日在東京向ROHMANDHAAS
ELECTRONICMATERIALSK.K.承攬A貨物,於同年月15日20時41分在東京成田機場,將A貨物交由日本航空公司接收,於94年1月16日自東京成田機場運抵臺北。
㈡B貨物由託運人(賣方)ROHMANDHAASELECTRONICMATERIA
LSKOREALTD.於韓國裝運後交予被告郵航韓國分公司,被告郵航韓國分公司於94年1月17日以西北航空公司之NW908班機自韓國仁川運至日本,於同年月19日再以西北航空公司之NW911班機自日本運至臺灣。
㈢A貨物於94年1月16日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B貨物於94年1
月19日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A貨物及B貨物分別發生全部及部分嚴重變質,根據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之結果,認為「貨損原因:系爭貨物從韓國經日本到臺灣運送期間未持續保持在攝氏零下5度到攝氏25度間之必要溫度內」。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被告為系爭A、B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4條規定自明。⒉查卷附運送A貨物所簽發仁川至東京、東京至台北空運分提
單右上角已載明簽發者分別為「乙000000000000000000(KOREA)LTD.(郵船韓國分公司)」、「乙000000000000000000CO.,LTD.(郵船日本總公司)」,託運人則分別為「ROHMANDHAASELECTRONICMATERIALSKOREALTD.」、「ROHMANDHAASELECTRONICMATERIALSK.K.」公司;B貨物運分提單右上角已載明提單簽發者係「乙000000000000000000(KOREA)LTD.」(郵船韓國分公司),託運人則為「ROHMANDHAASELECTRONICMATERIALSKOREALTD.」公司,兩造亦不爭執被告郵航日本總公司係在東京向ROHMANDHAASELECTRONICMATERIALSK.K.承攬A貨物,B貨物由託運人ROHMANDHAASELECTRONICMATERIALSKOREALTD.於韓國裝運後交予被告郵航韓國分公司,再分別交由日本航空司、西北航空公司公司運送,足認被告郵船日本總公司、郵船韓國分公司為A、B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⒊運送提單,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
法第629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空運提單雖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其由航空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者,稱為主提單;而由航空貨運承攬人自行簽發簽發者,為分提單。系爭A、B貨物分提單係由被告郵船日本總公司、郵船韓國分公司簽發,訴外人力晶公司為系爭A、B貨物之最終受貨人並持有分提單請求交付貨物,即取得託運人因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若運送人未依債務本旨完成運送,致受有損害,力晶公司得據以向被告索賠。
㈡原告基於保險代位關係而取得A、B貨物損失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已支付力晶公司前述保險金,業據提出94年8月30
日代位賠償收據「SUBROGARIONRECEIPT」2份為證,其中159萬1828元收據記載空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YAS-00000000」、「YAS-00000000」,核與A貨物2紙分提單單據編號相符;另紙73萬5173元收據記載空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YAS-00000000」,亦與B貨物分提單單據編號相符,應認原告確已支付力晶公司232萬7001元保險金,依前開規定,損失賠償請求權業已因保險代位關係移轉至保險人。
⒊惟查,上開2紙代位賠償收據均載明原告與新光產險公司共
同承保,原告承保比僅為60%,是原告僅得繼受232萬7001元損失賠償請求權之六成。原告雖主張收據已記載「ReceiptfromFUBONINSURANCECOMPANYLIMITEDthesumofTOTALNT.DOLLARSONEMILLIONFIVEHUNDREDNINETY
ONETHOUSANDEIGHTHUNDREDTWENTYEIGHTONLY.(NT$1,591,828.00)……」(茲本公司從富邦產險公司收受總額新台幣159萬1828元整─NT$1,591,828)及「ReceiptfromFUBONINSURANCECOMPANYLIMITEDthesum
ofTOTALNT.DOLLARSONEMILLIONFIVEHUNDREDNINETY
ONETHOUSANDEIGHTHUNDREDTWENTYEIGHTONLY.(NT$735,173.00)……」(茲本公司從富邦產險公司收受總額新台幣73萬5173元整─NT$735,173.),全部保險金既由原告支付,故損失賠償請求權應歸原告獨享云云。惟收據既明示原告承保比例為60%,故原告僅得繼受力晶公司60%權利,至於新光產險公司保險金由何人墊付,則屬共同保險人內部墊款或分擔問題,不得認新光產險公司因保險代位所取得權利亦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就前開損失請求權僅得主張60%權利,逾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㈢原告無法證明A、B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A、B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損,無非以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記載「貨損原因可確定是在運送期間遭受不正常溫度變化所致,但造成這正常溫度變化的因素則無法確定。」等語為證。按系爭公證報告係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私文書,其結論認定系爭貨物係在運送期間遭受不正常溫度變化而致損害乙節,僅係該公司出具損害原因意見報告,其內容是否屬實,原告仍負有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在國際航空運輸過程中,所涉及當事人及經手貨物之人數甚多,國際航空運送人、倉儲公司、報關公司及內陸運送人間多以有無開立異常報告,作為判別其接手時貨物狀況之依據,及確認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時點。本件受貨人力晶公司提領貨物當時,並未主張貨物有任何異常情形而要求開立異常報告,有永儲航空貨物集散站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力晶公司提貨物當時,貨物是否已經因溫度變化受有損害,尚無法判定。
⒉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貨物必須保持溫度在-5℃至25℃之間
,自始託運人就將1個溫度計塞入系爭貨物內,貨主在系爭貨物抵達時檢查溫度計,該溫度計於運送期間顯示超出指定範圍(在-5℃至25℃之間),並據以斷定貨物遭受不正常溫度,是發生在韓國仁川和日本東京Narita機場由承攬運送人管理與操縱之期間。查依郵船台灣分公司提出調查報告中記載「貨物(指A貨物)位於漢城西北之貨倉,飛機起飛前,PO須將貨物自冷藏艙移出打盤並等候上機(此為正常之安排)。期間漢城之常溫在攝氏10度以下;貨物位於成田之貨倉,於重貼Label及安排轉倉時有將貨物移出冷藏艙在常溫下進行,唯期間日本常溫約為攝氏10~14度左右。」及「貨物(指B貨物)位於漢城西北之貨倉,飛機起飛前,NW須將貨物自冷藏艙移出打盤並等候上機(此為正常之安排)。期間漢城之常溫約在攝氏10度以下;貨物位於日本成田機場西本之貨倉等待轉機,唯期間日本常溫約為攝氏10~14度左右。」等語,另西北航空公司運送B貨物期間,依據「進口冷藏、冷凍庫溫度檢查紀錄表」紀錄,冷藏溫度皆控制於2℃至5℃間,冷凍溫度制在-5℃至-2℃間(見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卷第50、77、78頁),系爭貨物運送期間(94年1月13日至19日),當時不論裝載地之韓國或轉運地之日本,均尚屬冬季之氣候,大氣溫度為攝氏10度左右,有此段期間日本、韓國、我國平均溫度紀錄3份可參(見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卷第50至60頁),縱使系爭貨物曾自冷藏艙中移出室外,然其所處之常溫僅為攝氏10度以下或10至14度,殊難想像貨物放置室外等待轉機期間能使系爭貨物溫度升高至攝氏25度以上之情事。又依公證報告記載,據溫度計紀錄,A貨物在韓國時經歷-9℃及34℃之不正常溫度,在從日本運到台灣期間遭受+45℃的不正常溫度;B貨物在運送期間經歷-8℃及29℃之不正常溫度。惟查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箱交付運送,運送人並不知紙箱內貨物情形,亦不知紙箱內貨物包裝情形,溫度計亦係由託運人自行塞入,而航空運送人為運送期間,機艙內冷藏、冷凍庫機件均屬正常運轉,並未故障,機艙外大氣溫度亦未超出指定-5℃至25℃之範圍,況且,該溫度計之紀錄是指貨物於包裝內之溫度,並非貨物於運送期間外在溫度,溫度計紀錄內容是否正確,亦尚待原告證明,是尚難僅憑託運人自行塞入貨物包裝內之溫度計紀錄,遽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有遭受不正常溫度變化之情事。
⒊力晶公司提領貨物時,並未要求簽發任何異常報告,系爭公
證報告則係於系爭貨物提領後置於力晶公司台灣新竹科學基礎工業園區之廠房內十數日後,於94年2月1日始進行損害調查公證,系爭貨物已非力晶公司提領貨物當時之狀況,則系爭公證報告中就系爭貨物逕行認定「由於不正常溫度變化而被認定品質已經惡化」乙詞,即屬速斷。換言之,究竟不正常溫度變化超出指定範圍(在-5℃至25℃之間)期間係發生於何段運送航程,及系爭貨物確係肇因於運送期間遭受不正常溫度變化導致品質惡化受損之事實,原告仍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依前述,原告提出系爭公證報告內容尚不足認定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有遭受不正常溫度致受損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被告承攬運送期間發生損害乙詞,尚難採信。
⒋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A、B貨物之損害,是在被告承攬運
送運送之路程中發生,縱使貨物運抵力晶公司時發現受損,而原告亦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力晶公司,均無被告無涉。原告依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依前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因遭受不正常溫度而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遭被告受僱人於運送期間因故意、過失行為而損害,及力晶公司於貨物損害發生時已取得貨物分提單為貨物權利人等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188侵權行為法則及
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郵船韓國分公司、郵船日本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1,828元;被告郵船韓國分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5,1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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