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不詳處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19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旋 於99年5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9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疑似毒品之米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93499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一包部分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可徵其不知悔悟,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其持有之淨重僅有0.0190公克,數量甚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凈重0.019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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