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債務人 温淑娟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温淑娟於民國99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雖於聲請狀載明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士林區址),惟其戶籍地自99年2月11日起即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下稱萬華區址),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債務人提出之99年2月電信費繳費通知上所載地址亦為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之配偶 蔡賢良 ,其亦稱自99年2月起居住於上開萬華區址,目前與債務人、3名子女共同居住等語,有本院99年4月2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足認債務人之實際住所應為上開萬華區址,其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亦為上開萬華區址,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債務人聲請保全其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部分,按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且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非立即處理,債務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重大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之急迫性,爰一併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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