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7日8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對面處,因有「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黃線違停」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說明二內容略以:「...路面邊線外側如非屬道路範圍,則道路用地範圍外之使用並無道路交通規則之適用。」同函說明三:「...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另交通部路政司96年10月5日路臺監字第0960414227號函亦有表示道路路面如有劃設路面邊線或其他等同路面邊線等標線者,則道路範圍以路面邊線作為起算位置。是依上開函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處所並非上開函示定義之道路範圍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之車身一半以上在道路範圍內而認定違規屬實,並予以拖吊,實有不當。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5月7日8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對面處,因有「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黃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在卷足憑。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停車黃實線,其禁止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至異議人所援引之交通部路政司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960414227號函、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均僅係說明得供作停車之用之路面邊線即白實線之停車範圍,且查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90年8月13日(90)交路字第008745號函亦均明確說明,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指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是異議人謂停放於黃實線之外側並未違背該標線之指示云云,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