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
李依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甲○○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鄭○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告訴人鄭○運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戊○○、甲○○故意對少年鄭○德、鄭○運為本案之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戊○○、甲○○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均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公然侮辱、誹謗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甲○○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被告甲○○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為母子,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乙○○則為丙○○、丁○○姊妹之母,丁○○並育有未滿18歲,分別就讀明道中學、僑泰國中之子鄭○德、鄭○運(姓名均詳卷),住在同巷5號住處;雙方為對面鄰居,屢因細故發生不快。戊○○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戊○○於民國105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
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大聲辱罵鄭○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對面鄭○德上開住處方向,接續大聲恫稱:「撞死你、明道中學,出來啊、殺死你剛好、你去上課給我注意、給你吃子彈、我把你殺死、我明天開始來給你圍路、我殺死他剛好呢」(臺語)等語,且按壓鄭○德上開住處之門鈴,以此行為及言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德,使鄭○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戊○○於107年12月22日9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丁
○○於倒車外出時碰到戊○○祭祀之金紙桶而大怒,乙○○與丙○○出來關上大門,丙○○再打開大門制止戊○○,甲○○與戊○○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甲○○辱罵:「他生這兩個兒子,以後殺他,他以後沒人養啦」、「不要臉」、「游手好閒,不務正業」、「那一家子真不要臉」、「不務正業,那2個兒子怎麼教,怎麼會好,有那種媽媽」(臺語)等語,戊○○則恫稱並辱罵:「你若是不教,我去撞他」、「不要臉」、「你媽叫老奴,大家都在笑,做什麼媽媽」、「你媽媽做老奴習慣了啦」、「靠腰」、「骯髒女人」、「老奴可憐」、「你罵三小」、「你不要臉,死老奴,做到死啦」、「幹」、「要去僑泰說孩子沒父親」等語辱罵丙○○等人,且影射丙○○等人私德不佳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丙○○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以此言語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恫嚇丙○○等人,使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丁○○、鄭○德、鄭○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與戊○○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乙○○等人之事實,被告戊○○固坦承有口出「要撞他」言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是因為對方也有罵伊云云。被告戊○○辯稱:忘記當時有無講到子彈等言語,是因情緒失控講氣話,無恐嚇之意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鄭○德於偵訊時具結指訴,且有告訴人丁○○、鄭○運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上開住處門前之錄影音檔案、譯文附卷可佐。是被告甲○○、戊○○上開妨害名譽、被告戊○○上開恐嚇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等於同日先後數次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又被告等係在同一時空環境下,接續出言對告訴人等公然侮辱及誹謗、恐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由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甲○○、戊○○各從一重論以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被告戊○○上開2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鄭○德、鄭○運犯誹謗、恐嚇等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己○○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晏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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