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31號
原告 陳敏
被告 羅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東路5段790巷與中坡南路路口,將私人垃圾袋投入市場清運垃圾桶內,被告發覺後心生不滿,竟將原告丟棄之垃圾袋從原告背後朝原告扔擲,導致原告受力跌倒後,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結果,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5元。又原告受被告傷害所受驚嚇及干擾甚巨,心理產生恐懼及陰影,影響生活甚鉅,且原告憂鬱症病情加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80,6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5元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可以包給原告3,600元紅包。被告因本案之新聞報導而遭開除,現在無工作,還要撫養太太和二名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並援引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外,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傷害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以上合計20,665元(計算式:665+20,000=20,66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