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原告 夏秀妹

被告 連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並非其親簽,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2年12月28日

夏秀妹

500萬元

未載

CH4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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