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44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與城安三街口(南往北車道)。
㈢行為:移送機關所屬土城派出所所長及員警執行廟會安全維護職務,因道路上擺放大量未燃放之鞭炮及煙火等物,有妨礙交通及致生危害之虞,所長及員警勸阻現場人員燃放,惟被移送人雙手各持一支瓦斯噴槍,往大量鞭炮及煙火處前進,欲點火燃放,所長勸阻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回稱「沒你的事情」,並隨即以雙手所持噴槍各一支,迅速點燃擺放於道路上之大量鞭炮及煙火,員警出手欲阻止被移送人,被移送人甩開員警的手,使用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現場蒐證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在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其何以不聽員警制止勸導,並對員警吼叫「沒有你的事」,及有無與員警發生拉扯等節,陳稱:我是TNAC煙火公司員工,兼職從事施放煙火之工作,老闆叫我直接施放,老闆是聽從委託人土城農場神農宮,土城農場神農宮跟我的老闆 李旺璋 聯繫,說被開單沒關係,直接施放就好;我在施放煙火時,有人拉住我,我反射動作,要甩開他的手,我不知道是誰拉我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復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現場蒐證光碟畫面顯示:道路上擺放許多未點燃鞭炮及煙火,被移送人(穿著「TNAC煙火團隊」黑色上衣),左右手各握著瓦斯噴槍一支,行經員警前面,欲走至鞭炮及煙火放置處,員警用手指著被移送人,並口出言語,狀似阻止,被移送人邊前進、邊朝著員警回話,此時,另名頭戴棒球帽男子(穿著「TNAC煙火團隊」黑色上衣)以身體阻擋在員警與被移送人之間,並回以「沒關係(台語)」,被移送人迅即往鞭炮及煙火區走去,並將雙手所持瓦斯噴槍開火,快速點燃道路上之大量鞭炮及煙火,員警持續出聲阻止,被移送人繼續點燃道路上鞭炮及煙火,接著鞭炮聲及煙火四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影像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1-23、27頁),由上可知,被移送人明知在場員警身著警員制服,依法執行職務,勸阻其不要點燃道路上之鞭炮及煙火時,不聽規勸,對員警回稱「沒有你的事」,逕行將雙手所持瓦斯噴槍各一支開火,一一點燃道路上之大量鞭炮及煙火時,員警出手阻止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甩開員警的手等情,至為明確。被移送人所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其於警方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妨害警方職務之執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語及行動,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