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53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告 任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雖有明文;惟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至兩造間訂立之借款契約第20條雖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有借款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惟因本件乃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233元,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因原告為法人,且兩造乃於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借款契約內,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並無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未因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取得管轄權。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王珮君